徽天说法
——郑东升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保险在现代中越来越普及和被人接受,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许多人购买了保险,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可能发生保险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从而获得一定的保险金。那么一方婚内所得保险金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呢?
在不参照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很多人会产生这样的通俗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获得的理赔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事实上,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包含下面两种情况:
1、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保险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等人身保险的保险理赔金,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指定了收益人的,因承保事项的发生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意外残疾理赔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津贴、意外住院津贴;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死亡赔偿金等,都由指定受益人享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指定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2、是夫妻共同财产:养老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这些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
3、以案件为例:
郭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郭某1投保了终身寿险,投保人为张某,受益人为张某与郭某1,缴纳期限为20年。后郭某与张某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该保险合同权益进行分配,离婚后一直由郭某缴纳保费,现郭某1死亡,依据该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归谁所有?
法院的判决为:该保险金归张某个人所有。理由是:案涉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郭某1死亡后,张某为保险合同指定收益人,故该保险金归张某个人所有。
若案例中郭某与张某给郭某1投保的是年险金,那么情况又将不同。父母给子女投保年险金,父母离婚时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存在几种观点:一:年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二:年险金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保险金由被保险人享有,不能作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综合考虑投保目的与保费来源来区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财产。
综上所述:将上述案例与假设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保险理赔金的归属不能完全以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用谁的钱缴纳保费确定,更要考量保险性质与投保情况。一般来说依据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金为夫妻一方财产,财产性质保险根据保费来源、投保目的来界定保险金的归属。
作者简介:
郑东升,男,安徽大学法学本科、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在读),擅长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执业期间办理过上百起金融与合同纠纷案件,与多家公司达成协议为其提供长期法律顾问服务。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工作思想,能够做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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