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天说法
前 言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也全生态蔓延,传统的刑事对策难以适应网络犯罪的态势与特点。网络犯罪刑事对策逐步调整为适度扩张网络犯罪的范围,适度前移网络犯罪的刑事防线,有效惩治网络犯罪黑色产业链,深度融合法律规范与技术规则。
2020年9月,公安部印发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对网安部门管辖的案件进行了重新分工和调整,遵循统一管辖、减少交叉,取消共同管辖的原则,将网安主侦案件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十一类刑事案件。
笔者转岗律师之前,曾任专业网警多年。从事律师工作后,站在辩方的角度,结合多年办案实践,学习借鉴相关理论,现对这些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便在今后的 办案过程中,能够准确地适用法律,并提供精准的辩点挖掘。如有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0号)(内容略)
3、《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专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4、《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施行)
二、立法背景沿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沿革,一般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视为法律渊源,即个人信息保护源自对个人生活的尊重和个人事务自决原则。《网络安全法》第四章、《民法典》第111条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则为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确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奠定了重要基础。
直至《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我国正式迈进公民个人信息直接刑事保护的新阶段。扩大犯罪主体,突破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限制,明确对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规定,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统一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辽宁省高院、苏州市公安局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台,详细对本罪的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三、对相关构罪要件要素的理解
1、公民个人信息
内涵: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司法解释在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高敏感信息,即行踪信息。在“身份识别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活动情况信息”。如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的日常活动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审判参考》第99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隐私性和可识别性,如手机定位数据等。)
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如何界定:个人信息不完全等于个人隐私,二者有交叉也有区别,对于“开源”(已经权利人同意自愿公开)的信息,如相关救助公示、企查查等渠道公开的个人信息,对此类信息获取后再出售或提供,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须判断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普通公民,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不应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关键属性: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大数据时代,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与其他足够多的信息结合,都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是否纳入“公民个人信息”,应注意三点:一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过多,则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小;二是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如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等敏感程度较高,在认定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可采取相对从宽的标准,否则,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小;三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获取涉案信息根本就不需要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则此类部分关联信息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帐号密码:非法获取密码后,可直接实施进一步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行为。所以司法解释直接将财号密码列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IP、ID、cookie(反映了终端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具有一定的隐私性)等信息:存在争议,如果将这些信息全部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则将广告精准送业务完全禁止,不符合产业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不应纳入公民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信息无法确定具体的信息归属主体,其终端只是浏览器,并没有定向识别使用该浏览器的网络用户的身份。关键要紧紧把握是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正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特别注意,部门规章纳入了其中。
3、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关于提供的认定:向特定人提供,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向不特定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均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非法的判断:是否非法,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标准,特别注意,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基准,如司法调证就是合法的。基于大数据发展的现实需要,《网络安全法》规定允许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经被收集人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形式,不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需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收受、交换、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司法解释明确将购买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法”的判断: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需注意,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不能成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抗辩理由。
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此处非法的标准应为《网络安全法》第41条之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违反该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5、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 (解释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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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标准 |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x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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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
50条以上(内鬼减半) |
500条以上(内鬼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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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
500条以上(内鬼减半) |
5000条以上(内鬼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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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民个人信息 |
5000条以上(内鬼减半) |
50000条以上
(内鬼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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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信息类型混合时: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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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数额 |
5000元以上(内鬼减半) |
50000以上(内鬼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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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息用途 |
明知或应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信息实施犯罪;出售行踪轨迹信息被用于犯罪(无需主观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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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体身份 |
内鬼(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侵公,从重或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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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观恶性 |
曾经犯或2年内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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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后果 |
(无此档) |
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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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用途,如果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陷入高风险状态或造成实质的危害的,对此应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内鬼”侵公,刑法253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8项规定,上述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但这二种适用方式,不宜从复评价,或减半计算,或从重处罚。
6、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
实践中看,所谓“合法”使用,以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较为普遍。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情节严重”标准: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然,上述标准要满足三个条件,合法经营需被告提供相关线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仅限定为高隐私(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高敏感(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不得再进行扩散出售给他人。
7、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计算,同一条信息中涉及多种个人信息,如住址、银行卡、电话号码,实践中往往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对同一对象非法获取后又出售或提供的,不重复计算,但向不同对象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累计重复计算。对于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排除存在信息重复的情形,要求办案机关一一核实明显不合适,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可以排除,此为推定,有反证可推翻。
司法解释第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8、在私人车辆上安装定位设施的性质认定
出于追债或其他目的,未经他人同意,在他人车辆上安装定位装置,通过相关软件,掌握他人的行踪信息,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的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作出认定,实践中如何计算出定位仪提供的行踪信息达到五十条以上有待商榷,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考虑信息数量、信息类型、营利数额、信息用途、危害后果、获取手段等因素,形成心证,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阐明的情况下,强行划定标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如果仅出于追债等目的,给不履行义务的老赖的车辆安装定位设备,并没有给对方人身、财产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用刑法予以规制,过于苛严,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如情节轻微,最多只适用于治安处罚法而已。
四、此罪与彼罪以及关联犯罪
1、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此处应理解为两罪想像竟合。
2、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
《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原则,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与之相衔接,刑九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3、 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合法获取或者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入罪。刑九并未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相关行为的其他刑事违法性质而论处。如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的,也构成侵公,如非法使用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行为,则构成其他相应的罪名。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往往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有时会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想像竟合,从一重罪处断,一般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断。
5、侵公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分
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从而符合商业密秘的特征。故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此类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想像竟合,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更重)
6、侵公与诈骗罪的并罚
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构成数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这是因为有《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并罚。但要注意,此规定不可扩大,一定以“构成数罪”为前提,如不构成数罪,不可并罚。
五、立案追诉标准
参照上述“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一节的相关规定
六、量刑规则
基本规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内鬼”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非敏感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种情况,没有情节特别严重一档。
为合法经营活而非法购买、收受非敏感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的后,再非法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则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
司法解释第10条专门规定了对于基本情节,即仅“情节严重”,可以从宽的情形。初犯,全退赃,确有悔改,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注意,是应当从宽。
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罚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追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罚金刑适用:
鉴于本罪的牟利性,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认罚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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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2017年司法解释 |
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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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
情节严重 |
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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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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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前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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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同上
相对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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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依第一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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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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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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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主要辩护思路
1、深度审阅电子数据
对于涉网案件,一定不能仅看在案的纸质勘验检查报告,要把电子数据全盘拷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从程序及内容两个方面,认真审查电子数据,从中发现辩点。另外,也通过仔细阅读梳理全部电子数据内容,对发现其他辩点提供支撑。据笔者了解,办案民警是很少全盘阅读电子数据的,这其中极有可能给辩护人一个惊喜。
2、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异议
对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去重或排除不真实信息。对于批量获得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此这法律上的“推定”,如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则可以反证推翻。对于高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则应该逐一核实认定。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若发现有重复计算或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应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要求其进行二次统计,从而达到核减信息条数的目的。
3、对于合法经营辩护
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限制条件有三,限合法经营,限购买、收受,限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注意一,“获利”5万元不等于“违法所得”5万元,“获利”要减去合理的经营成本。辩护人在辩护此类案件中,对于获利数额应进行细致的审查,对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经营所获利润的计算进行分析与说明。
注意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同行之间对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交还、赠与情况,“合法经营”类辩护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一,《解释》的立法目的表明,此类为合法经营目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二,信息转手的最大危害在于接收方对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方式的不确定性,而同行业之间信息的转手,通常系用于自身经营目的,使用方式较为明确,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三,此类个人信息的交换、赠与仍旧系基于经营目的考量,并非出于盈利目的,相对于转卖行为而言,可罚性更小。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信息获取人员与具体业务开展人员系上下级关系的情况,此类过程中信息获取人员与业务开展人员之间的信息“二次提供”确系为合法经营目的而使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也不宜认定为扩散(非法提供、出售)。
注意三,这是专门的入罪标准,与其他入罪标准是并列关系,并不重合使用。辩护人在辩护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就“合法经营”尽可能多地进行举证证明,尤其应针对行为人及其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手续等进行举证,用以证明行为人及其公司系合法开展经营业务。
4、对“公民个人信息”性质的异议
但对于一些不包含注册人姓名、身份信息的,因为不能识别到特定人,可以认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所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可予以扣减。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如非实名验证或没有密码的QQ、微信帐号,没有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特别的虚商经营的手机卡号。笔者办案过程中曾经通过通管局调证发现,虚拟运营商放出的手机卡,一个个人的身份证,可以注册数千张,另外,单位也可以注册手机卡,这些手机号,显然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5、基于情节轻微而进行酌定不起诉或免刑的辩护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此规定,辩护人应充份考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节。注意,“可以”不起诉或免刑,即便确有必要判处刑罚,“应当”从宽处理。
6、排除数罪并罚的辩护
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有些犯罪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其他犯罪如开设赌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如果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前提条件是“构成数罪”,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
7、不具有隐私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隐私和生活安宁。由于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将其获取后并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通常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不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动公开相关企业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信息,既是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也是企业经营必需,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信息包含的自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周光权认为,获取、提供、交换、出售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明显违背信息公开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已公开个人信息的用途以及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实施可能危及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十、相关无罪及罪轻案例检索
【案例】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要旨】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5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01号
【要旨】2017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中介员工,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657条,上述信息包含金悦花园等小区的公民姓名、住宅房号、联系电话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为合法经营而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要旨】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中国联通秦皇岛市抚宁区分公司员工李某某非法为其表姐夫史某某查询由张某某提供的130********的手机号码信息,该号码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后史某某将该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获取该手机号码机主为张某甲的信息后,其通过快手网络平台查找到张某甲丈夫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与其联系并见面,刘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其妻子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其妻子张某甲的手机联系杨某某见面后持刀将杨某某伤害致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要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019)湘11刑终341号
【要旨】谢某剑、杨某文、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开设赌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三人应以开设赌场罪从重处罚。原判对三人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019)苏0681刑初296号
【要旨】在以被告人岳婷婷为首的诈骗团伙中,王思欢、李丽受岳婷婷纠集拨打诈骗电话。二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由岳婷婷非法获取后提供)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并无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其"并罚"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构成数罪的",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本案中,王思欢、李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不适用并罚条款。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018)冀0423刑初12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QQ帐号8591条,经查,仅QQ账号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同时有QQ账号和密码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为1861条。
【案例】(2018)苏0508刑初40号
【要旨】涉案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其中包含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案例】(2020)鲁16刑终21号
【要旨】本案中,赵洪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洪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洪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4456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2018)川0725刑初173号
【要旨】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后,共确定17条系不真实信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证据证实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不真实的应当扣减,17条不真实信息应当分别从各被告人侵犯信息条数中予以扣除。
【案例】(2020)浙0122刑初20号
【要旨】被告人潘绍乾为推销房产业务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了公民个人信息,该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潘绍乾亦没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收受的5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注:本文部门观点引用借鉴于最高法喻海松等学者所著观点。
作者简介:
陈峥,男,汉族,1969年出生,曾在某基层公安局刑侦、反诈、网侦等侦查岗位任职三十二年,为了心中的梦想,转岗专职律师,领衔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的团队建设,任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一线侦查工作岗位数十年的深耕,陈峥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深厚的刑事理论功底,精湛于各类涉网刑事案件及各类疑难刑事案件的辩护,对刑事控告和刑事合规业务也有独特的经验。
执业证号:1340120181003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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